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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供应纠纷案甲乙双方引以为戒鞋眼

2022-08-26

石材供应纠纷案,甲乙双方引以为戒

石材供应纠纷案,甲乙双方引以为戒

前不久,国家质检总局抽检了51家企业生产的51批次天然石材产品。发现1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涉及长度偏差、宽度偏差、吸水率、弯曲强度、角度公差、镜向光泽度、耐磨度项目。对此,中国石材协会副秘书长邓惠青表示:“这些都不是很难解决的技术问题,都应该是天然石材加工时基本的质量要求,也是很容易达到的目标,按理说不应该质量合格率这么低。”这表明当前一些石材企业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将损害石材行业信誉度,阻碍石材行业发展。

近日,一起石材供应纠纷发生在青岛石材厂,双方各执一词。因此,甲方在提货时认真检查产品质量,乙方在出货时对产品质量认真负责,就不会出现这种纠纷。

陈某在青岛市一家石业公司采购了一批石材,其在付清货款28万余元后却以石材质量不合格为由将石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对此,石业公司认为,陈某已付清货款,足可证明石材是经其确认,并无质量问题。一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真假难辨……此案经一审、二审,陈某以败诉而告终。

起因:货款两清后提石材质量异议

2011年4月5日,陈某以28万余元的价格在青岛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业公司)采购了一批黄麻石材,并打算将该批石材卖给鄂尔多斯(600295,股吧)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其与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物检验方式为按样品验收;质量标准为保证基本无色差,且须包装完好;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1万元定金,其余货物需先付款后发货。同年,4月19日,陈某向石业公司支付一笔货款,石业公司随即发出相应价值货物,但陈某在收货时发现该货物与样品有色差,遂联系石业公司予以调换,石业公司答应在第二次供货时进行调换。此后,陈某又分三次将货款付清,石业公司也相继发货。

就在石业公司供货完毕后不久,陈某却怒气冲冲地来到石业公司:“你们发给我的货全部与样品不符,当初你们答应给我进行调换,为何仍将这些次品发给我!”对此,石业公司没有回应。无奈,陈某将石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业公司退还货款28万余元及定金1万元。

一审:购货方举证不能吃哑巴亏

“石业公司发给我的四车石材全部上了染色剂,且色差巨大与样品不一致,并拒绝给我调换,现客户已将安装上墙的石材全部拆除成碎片,并向我索赔,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庭审中,陈某称。“陈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为其提供的产品虽经染色,但完全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这从陈某给我公司汇款的事实就能证明,要是陈某在验货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怎么能向我公司付全款,且陈某提出的异议已超过质量追诉期,我公司不能认可。”石业公司负责人辩称。随后,陈某向法庭提交了货物样品及一组拍摄石材存在色差的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但石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后陈某又提交由鄂尔多斯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因前期陈某所供石材与后期别家所供石材不符,已全部拆除”。以证明其确遭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付款后,石业公司按约发货,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关于陈某主张的石材色差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要求石材基本无色差,石业公司也承认石材经过染色,但该案为样品买卖,陈某提交的样品石业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的样品是否经过染色也无法确认。因该案所涉石材已拆除成碎片,陈某只提交了照片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购货方提上诉终审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石业公司所发货物色差巨大,客户在安装后发现与别家石材存在色差,导 “致上墙石材被拆除,我自收到第一车货物起就通知石业公司解决问题,其却置之不理。我每次都是先付款,石业公司后发货,且我并未在现场验货。因此,石业公司所称我是在检验货物无质量问题后才付款,这与事实不符。另外,我在石业公司采购的是天然石材,而其供应的却是染色石材,这明显构成违约,且其在染色不一致的情况下,还通过物流给我寄来染色剂,让我将石材自行拆下染色再安装。当初签订合同时,双方共同在 “样品上用彩笔画出五角星,然后从中切开,一方一块样品,现在石业公司产品展厅里黄麻石材样品与我提交的样品完全一致,而其却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对此,石业公司辩称:“陈某是在我公司车间亲自看货和工艺流程后才订的货,且黄麻石材必须染色处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后,陈某分四次给我公司打款,如果质量不好不可能连续打款,后陈某自称有质量问题,却没有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且其自称这些产品已经全部销毁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停止建设并向我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陈某自称被客户索赔但没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作证,因此是歪曲事实。再说,样品是由我公司业务员签字的石板,由陈某保存,但其并没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签字样品,所以陈某所述并非事实!”

随后,石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易标的物系天然非染色石材,且双方也未就如何确认及保管样品作出书面约定。为将不合格石材拆除,我已花费包括安装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及差旅费等近40余万元,这些损失石业公司都应赔偿。”陈某答辩称,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主张该案双方约定的交易标的物系天然非染色石材,且还称其曾于收货后向石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应就其关于该案双方所约定交易标的物系天然非染色石材且其曾于收货后向石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陈某虽主张该案双方曾共同在样品上用彩笔画出五角星,然后从中切开,由双方各持一块样品,但陈某依然未就其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因此不能证实其提交的所谓样品即系经该案双方确认的样品,陈某仍须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陈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由鄂尔多斯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这不但表明陈某已将石业公司交付的石材用于工程建设,且涉案石材被拆除的原因系陈某所供石材与后期别家所供石材明显不符,而并非如陈某所述系涉案石材本身存在巨大色差。

若石业公司向陈某所供石材果真存在质量问题,则如陈某所述其在卸载石业公司所供第一批石材时即发现其所收货物不符合约定,在石业公司未予调换货物的情形下,不但向石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且还将其所称不合约定的石材用于工程建设,显然有悖于常理。况且陈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石材照片确系拍摄石业公司向其所供石材而形成,故陈某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石业公司所供石材存在巨大色差。此外,陈某对其主张的安装拆卸费、垃圾清运费、运费、卸车费和差旅费损失也未予以举证证明。因此,陈某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和损失金额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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